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
被 告 徐宗男
鎰發交通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係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備查之人民團體(成立日期:民國82年4月20日),由特定之多數會員組成,且有理事、監事等組織成員,對外有特定之名稱,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設有會址及代表人等情,有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大雅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設址處之門牌照片、臺中市社區培力資源網-社區介紹(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81至183頁、第243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宗男為被告鎰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發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徐宗男於113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被告鎰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型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之忠義社區牌樓(下稱
系爭牌樓)處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牌樓,致系爭牌樓結構受損,為確保系爭牌樓結構安全,需重建,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9,37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39,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
本案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未具體陳明其就系爭牌樓有何權利,得以請求被告修復系爭牌樓及賠償系爭牌樓受損之損失,又原告會址所在地僅列載「台中市大雅區」,未見原告有何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見有何獨立之財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請求顯於法無據。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無明細,且估價單並非實際修復支出之收據,又原告
自承系爭牌樓興建已超過30年,殘值幾近於零,是將殘值幾近於零之老舊違建變更為全新高價建物,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再者,系爭牌樓係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未獲
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本身即具備違法性,原告將系爭牌樓設置於不當位置,其搭設高度及結構未經合法審查許可,導致存有風險,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顯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徐宗男為被告鎰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宗男於113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被告鎰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時,撞擊匾詞為忠義社區、楹聯為「忠黨愛國心堅勝於鐵石」、「義無反顧誓還錦繡河山」之系爭牌樓,致系爭牌樓因而受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⒉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牌樓重建費用4,839,375元,有無理由?
⒌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鎰發公司、徐宗男連帶負賠償之責,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應否計算折舊?
⒍被告辯稱系爭牌樓為占有公有土地之違章建築、系爭牌樓受損可歸責於違規施作,原告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牌樓之實質所有人,被告徐宗男駕駛被告鎰發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型聯結車撞損系爭牌樓,使系爭牌樓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則可知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於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係誤會,委無足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物即系爭牌樓因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前述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牌樓所有權歸屬不明,則原告就其為系爭牌樓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牌樓實際所有權人,系爭牌樓年代久遠,原始資料檔案未保存,然原告向大雅鄉公所申請87年社區綠化美化工程款項預算書,即有關於系爭牌樓粉刷預算之紀錄,
可徵系爭牌樓係原告所有等語,固據提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函所附原告第二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告87年工作計畫及87年歲出入預算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惟上開原告會議
記錄、預算書中
縱有相關系爭牌樓維護粉刷之紀錄,仍無法以此逕認原告即為系爭牌樓之所有權人或原始起造人。又依證人林義木於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問:據你所知台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有取得牌樓的所有權?)我從小在那裡長大,那個眷村很多土地都是軍方的土地,因為他們都是民國38年打仗過來落地生根,那邊土地的所有權人幾乎都是軍備局。」、「(問:你說的是土地,我現在問的是本案系爭的牌樓所有權?)這個也是軍備局的。」、「(問:這個牌樓的所有權,依你方才所述,這個牌樓在你印象中是村長同時兼任原告理事長的兩個職務,他跟村民募款,也曾到你家募款來興建這個牌樓,這牌樓既然是村長以募款所得的資金來興建這個牌樓,那這個牌樓的所有權?)就是發展協會的,因為發展協會沒有辦公室、沒有收據、沒有帳目。」、「 (問:依照你的印象及你的認知,這個發展協會是有取得牌樓的所有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先稱系爭牌樓所有權屬軍備局,後稱屬忠義社區發展協會,顯然其證詞前後不一,不無可疑;
嗣詢問證人系爭牌樓總共募得多少錢?有無交付給這些捐款人收據?當初募款有無相關的金額、明細造冊?後來是何人找什麼廠商來做?當時興建有沒無取得軍備局同意等情,證人均稱不知道、不清楚,或那時不是伊辦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可徵證人並不清楚系爭牌樓興建時實際募款之經過,如募款金額幾何、捐款者為何人、是否有捐款帳目及明細等,亦不知系爭牌樓實際興建時之過程,如施工費用、施工單位、有無取得主管機關同意等情,是原告是否即為系爭牌樓之原始起造人,亦屬有疑,本院無從以此遽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牌樓之實際所有權人,
堪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牌樓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
主張系爭牌樓因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牌樓重建費用4,839,375元,即無從准許。準此,兩造其他爭點即本案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應否計算折舊、系爭牌樓受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