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旆君
被 告 巴里特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子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戴文信、林子馨之住址,均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村○○街0段0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