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玲美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被 告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嘉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1、2-5及編號2登記次序29-1塗銷抵押權人欄所示之
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1、2-5及編號2登記次序29-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2、2-3、2-4、編號2登記次序29塗銷抵押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2、2-3、2-4、編號2登記次序2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1、2、3、4塗銷
限制登記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
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附表二塗銷抵押權人欄所示之人應塗銷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㈡被告黃嘉博、黃嘉和、黃嘉福、黃嘉祥、黃嘉良、黃麗珠、黃高秀慧、黃明裕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人為黃陳壁玉之限制登記事項。㈢被告劉永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人為劉永力之限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惟抵押權部分均記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追加更正,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改為抵押權,其餘不變。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
徵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已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志澤生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因
擔保借款債務,於民國70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素霞、訴外人張本源、陳振明、高列同、被告王林春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又於92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陳璧玉及被告劉永力(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92年7月16日以普字第211000號辦理詳如附表一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本身亦逾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5年實行
期間,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而張本源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洪阿純、張瓊文、張瀞云、張雅媜、張雅婷;陳振明於71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永宗、原告陳玲美、被告陳麗玉、陳麗琴、卓陳麗英;高列同於99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陳招治、高洪智、高士傑、高錦瑛;黃陳璧玉於106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嘉博、黃嘉和、黃嘉福、黃嘉祥、黃嘉良、黃麗珠、黃高秀慧、黃明裕。另被告王林春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71號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于玲為王林春綢之
監護人。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請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限制登記係在保全請求權人黃陳璧玉與劉永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系爭限制登記並未記載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應可認於系爭限制登記時即可行使,被告自系爭預告登記之92年7月16日起算
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均未行使請求權,顯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素霞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1、被告王林春綢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5、被告劉永力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登記次序29-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張洪阿純、張瓊文、張瀞云、張雅媜、張雅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登記次序2-2權利人張本源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永宗、陳麗玉、陳麗琴、卓陳麗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登記次序2-3權利人陳振明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㈣被告高陳招治、高洪智、高士傑、高錦瑛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登記次序2-4權利人高列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㈤被告黃嘉博、黃嘉和、黃嘉福、黃嘉祥黃嘉良、黃麗珠、黃高秀慧、黃明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登記次序29-1權利人黃陳璧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㈥被告黃嘉博、黃嘉和、黃嘉福、黃嘉祥黃嘉良、黃麗珠、黃高秀慧、黃明裕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請求權人黃陳璧玉所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劉永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上開登記權利人中張本源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洪阿純、張瓊文、張瀞云、張雅媜、張雅婷;陳振明於71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永宗、原告陳玲美、被告陳麗玉、陳麗琴、卓陳麗英;高列同於99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陳招治、高洪智、高士傑、高錦瑛;黃陳璧玉於106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嘉博、黃嘉和、黃嘉福、黃嘉祥、黃嘉良、黃麗珠、黃高秀慧、黃嘉慧、黃明裕;被告王林春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7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于玲為王林春綢之監護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等件
可參(本院卷第28至102、386至408頁),及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71號卷證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
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10萬元之
存續期間自70年6月20日至71年6月19日、清償日期為71年6月19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存續期間自92年07月14日至93年7月13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第386至408頁)。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照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業已登記清償日如附表所示,債權自清償日起,
債權人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債權人並未向其行使請求權,因此應自清償日之次日起算
請求權時效,
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後,經過15年,分別於86年6月19日(附表二編號1)、108年7月13日(附表二編號2)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中之張本源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陳振明於71年4月5日死亡、高列同於99年9月22日死亡、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中之黃陳璧玉於106年5月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復未於其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於消滅時效完成且未於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後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於附隨所擔保上開債權消滅5年後,發生抵押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即屬有據。
㈣由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又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能而言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或繼承人即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請求一併塗銷依附於系爭抵押權而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限制登記,亦非無由,應併予准許。
㈤末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論被繼承人死亡在抵押權消滅之前或之後,繼承人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3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振明及編號2登記次序29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黃璧玉先係於抵押權消滅日前死亡,繼承人已為抵押權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至於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4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高列同與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2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本源均於其等之抵押權消滅日後死亡,然依前揭說明,繼承人仍應先就如附表二編號1登記次序2-4、2-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各被告抵押債權金額不同,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本院認為命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定各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限制處分王志澤所有權持分30000分之1603(為保全該 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人:黃陳壁玉(Z000000000)住○○市○○區○○里0鄰○○街0號10樓之1,劉永力(Z000000000)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92年7月16日普字第211000號 |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福 黃嘉祥 黃嘉良 黃麗珠 黃高秀慧 黃明裕 劉永力 |
| | | | | |
| | | | ⒈限制處分陳玲美所有權持分300分之15(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人:黃陳壁玉(Z000000000)住○○市○○區○○里0鄰○○街0號10樓之1,劉永力(Z000000000)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92年7月16日普字第211000號 |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福 黃嘉祥 黃嘉良 黃麗珠 黃高秀慧 黃明裕 劉永力 |
| | | | ⒉限制處分王志澤所有權持分300分之161(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人:黃陳壁玉(Z000000000)住○○市○○區○○里0鄰○○街0號10樓之1,劉永力(Z000000000)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92年7月16日普字第211000號 |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福 黃嘉祥 黃嘉良 黃麗珠 黃高秀慧 黃明裕 劉永力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404建號建物共同擔保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福 黃嘉祥 黃嘉良 黃麗珠 黃高秀慧 黃明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福 黃嘉祥 黃嘉良 黃麗珠 黃高秀慧 黃明裕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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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福 黃嘉祥 黃嘉良 黃麗珠 黃高秀慧 黃明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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