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暉
00
陳莉梅
00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
本件乃於114年4月29日起訴,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總計為7,4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1,846元(計算式:564407+7439=57184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按年息0.1775%計算。 |
| | |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按年息0.355%計算。 |
| | | |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