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芳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泰丘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邀同被告邱緯濠、蔡芳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2.21%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目前計價利率為年息1.72%,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3.93%,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泰丘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泰丘公司自11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泰丘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15萬2,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邱緯濠、蔡芳燁為泰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1至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泰丘公司邀同邱緯濠、蔡芳燁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5萬2,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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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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