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朝成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75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
惟其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回證、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準此,原告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