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海崴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喬政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74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萬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395萬5,58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31萬9,156元併算核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萬4,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7,8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