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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海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鳳  

訴訟代理人  張尊堯  
被      告  王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萬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貨物,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65萬5,580元(含稅)。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給付70萬元予原告後,尚餘395萬5,580元未清償,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人張尊堯於112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請款單、被告與張尊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既於112年9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萬5,58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品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12年1月4日
控制箱
1
17,000元
17,000元
2
112年2月17日
PVC快速捲門-不鏽鋼型
淨尺寸:W980×H1510mm
外尺寸:W1280×H1970mm
14
75,000元
1,050,000元
3
112年3月28日
PVC快速捲門-不鏽鋼型
淨尺寸:W980×H1510mm
外尺寸:W1280×H1970mm
20
73,000元
1,460,000元
4
112年4月11日
PVC快速捲門-不鏽鋼型
淨尺寸:W980×H1510mm
外尺寸:W1280×H1970mm
8
73,000元
584,000元
5
112年4月25日
捲門後板(不鏽鋼)
5
1,200元
6,000元
6
112年4月25日
捲門前板(不鏽鋼)
2
1,790元
3,580元
7
112年6月8日
PVC快速捲門-不鏽鋼型
淨尺寸:W980×H1510mm
外尺寸:W1280×H1970mm
20
75,000元
1,500,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PVC快速捲門-不鏽鋼型
淨尺寸:W2060×H2510mm
外尺寸:W2360×H2610mm
1
35,000元
35,000元
總計




4,655,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