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支付旅遊團當地導遊之費用、零用支出金及業務週轉金等團費。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期間,因其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被告所涉刑事判決判定
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無涉,而未為沒收之
諭知,
惟因被告曾表示其為所有人,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註記為附表所示之物之保管人與可能所有人,伊至今無法取回附表所示之物,
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於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留物品目錄表填載其為所有人(見19230號卷第197頁),此將導致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而被告雖曾於另案偵查時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於搜索扣押筆錄填載其姓名(見19230卷第155、197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嗣改稱,附表所示之物係原告領隊出差時之零用金,與其所涉刑事案件無關等語(見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31頁),此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於其刑事判決確定後,亦出具聲明書表明,係因搜索時檢調單位行政便宜及日後責任釐清之考量,始註記其為持有保管人、提出人,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有被告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卷第6頁)。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確為原告,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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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紙幣(佰元44張、伍拾1張、拾元5張、伍元1張、壹元3張馬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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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