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仲璵
被 告 陳志明
楊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志明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雅萍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明負擔。如對被告陳志明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雅萍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各按附表編號1、2利息欄所示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各按附表編號1、2利息欄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11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聲明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於105年8月9日
邀同訴外人陳郭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4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8),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陳志明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陳郭豊為一般保證人被告楊雅萍。
㈡被告陳志明於10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楊雅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7),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陳志明於107年9月28日申請動撥款項,原告於同日撥款,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被告楊雅萍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變更為自撥款日起至113年9月28日。
㈢
詎被告
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3年8月、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陳志明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楊雅萍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志明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楊雅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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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