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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鄭安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原名駿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買賣契約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