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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一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智  
被      告  林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