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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王呂玉蟾
            呂佩薰  
            呂淑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合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第19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案由:改選董監事」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其理由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之一即被告公司股東訴外人呂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氏建設公司),於114年4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呂氏建設4月6日股東會)已決議撤銷由訴外人黃慧鈴、黃春鶯代表參與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法律行為,故呂氏建設公司已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扣除呂氏建設公司後,其餘召集人之持股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而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以呂氏建設4月6日股東會已解任原清算人,並選任清算人李亦泰、王士豪、王呂玉蟾後,指派王士豪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卻不讓王士豪參與投票,而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呂氏建設4月6日股東會召集違反法令,決議不成立等語。是呂氏建設4月6日股東會所為關於撤銷黃慧鈴、黃春鶯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解任原清算人、選任新清算人、指派參加系爭股東會代表等決議之效力,顯然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而訴外人呂芳懌已對呂氏建設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呂氏建設4月6日股東會所為關於案由1撤銷聯署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案由2解任清算人黃慧鈴、張春鶯、呂佩薰、案由3選任李亦泰、王士豪、王呂玉蟾為清算人,及臨時動議:指派王士豪代表呂氏建設參加系爭股東會等決議均不成立,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因認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