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食品業,租期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即逕以系爭租約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系爭租約屆至前,伊即向被告表示欲續租,租期屆滿後,被告復未對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表示反對,並收取伊給付之租金,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向來以議價方式續約,然被告此次卻以公開招標方式招租,伊曾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被告仍逕與他人另定租約,實違反
誠信原則,伊
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期屆至前,即於113年10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將於114年1月31日期滿,將辦理公開招租,以租金出價高者得標等語,原告亦參與標案,但因競標金額低於得標者而未能續租,兩造並未另成立不定期租約,且因原告尚有租金未繳,伊另於113年12月24日以函文同時通知原告於114年2月3日前搬離並繳納積欠之租金,是原告
所稱租期屆滿後仍給付租金,實係先前欠繳之租金。至原告另於114年2月27日以後匯予伊之款項,伊均以原告並無給付義務,通知原告領回所匯款項並辦理
提存,伊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伊已多次函催原告限期搬遷,然原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伊方依系爭租約及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8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無訴訟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
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52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執行影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06頁),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4年7月8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亦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筆錄及
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足認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已終結。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無據。
肆、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