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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張蓉娥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周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7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4727%、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45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6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5477%、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尼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寗程、周定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400萬元、300萬元約定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並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各加3%、3.75%計算(目前合計分別為4.727%、5.477%)計算。又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強尼公司自11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餘本金121萬4,471,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另黃寗程、周定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689,825元
4.727%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27%
自114年4月14日起
至114年9月20日止
0.9454%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24,646元
5.477%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77%
自114年4月14日起
至114年9月15日止
1.0954%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