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許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4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翻轉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許淑紅、訴外人李金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台灣翻轉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台灣翻轉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4%機動計息,且採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月計收。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灣翻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5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台灣翻轉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許淑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就借款契約及相關證據形式上所示之金額沒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台灣翻轉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淑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7,4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219萬8,792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