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霈汝即真武企業社
黃琬玲即武德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興億興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簽署
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溢價報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零用金
等情,且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及依原告所提承攬合約書影本第14條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