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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霈汝即真武企業社

            黃琬玲即武德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興億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署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報酬,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零用金等情,且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及依原告所提承攬合約書影本第14條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