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皇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1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詳如附表
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42年7月17日。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1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485萬1634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表、查詢單 ,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萬1634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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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