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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鄭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67元、人民幣214,22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56元、人民幣71,4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467元、人民幣214,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56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經變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69、135頁),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455元、人民幣214,228元及其本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再於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7頁),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課長,負責管理原告工廠原料、廢料之加工、進出貨等業務,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白鐵原料及成品等,載運至苗栗縣○○鎮○○000號(景坤號回收廠)變賣,合計得款新臺幣813,560元。然原告所受損失,不應以被告為求迅速脫手贓物,以極微低廉價格出售各項物料之犯罪所得為據,且原告雖已取回部分物料,然尚有大量物料不知去向,依被告實際侵占之原物料及成品市價計算,原告至少受有附表編號4至7,共計新臺幣1,217,898元(計算式:456,441元+218,085元84,026元221,340元238,006元=1,217,898元)、人民幣214,228元(計算式:80,151元+ 51,341元+82,736元=214,228元)之損失。
 ㈡原告所生產之677981 DN80成品,原有25件、568公斤係為出貨予德國廠商,因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無法依原訂時程出貨,原告因此必須重新生產,以空運方式交寄,受有額外支出空運費用新臺幣92,557元(計算式:101,031元×568公斤/總重620公斤=9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10,455元(計算式:1,217,898元+92,557元=1,310,455元)、人民幣214,22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455元、人民幣214,228元,及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影片中無法確認籠車內之原料或成品數
  量,有些成品是要載去原告其他的廠區加工,不是全部都是
  載去賣掉,刑事判決已有認定伊所侵占的是原料及廢料,並
  成品,僅願於81萬3560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認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原告所有之白鐵原料及廢料共計18,490公斤,變賣得款81萬3560元,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被告所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予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以不受限制之裁量空間。法院於用該規定時,應秉公平原則,採擷符合規範意旨、一般法律原則,且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理由,善盡充分必要、得受檢驗之說理論證義務,不得任以抽象空泛方式恣意行之。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
 ⒉附表編號4、6所示之成品部分:
  查被告變賣其侵占所得之白鐵原料及廢料等,總重量共計18,490公斤,此有景坤號回收廠負責人林桂金手寫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5頁),而員警於113年8月12日至苗栗縣○○鎮○○000號(景坤號回收廠)執行搜索時,現場發現之白鐵及廢料重量為15,665公斤(見偵卷第39頁),尚有2,825公斤之差距,認景坤號回收廠已有另行處分部分贓物,原告並未取回全部遭侵占之物料。又原告主張被告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侵占之物料中,非僅白鐵原料及廢料,包含附表編號4、6所示之677981 DN80成品1籠、OPUS把手2籠、DN65、DN80、G130成品各1籠,及各成品單價之計算方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品交運單、商業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17頁),經本院當庭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被告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駕駛載運上開成品之事實,僅辯稱該等成品是係要載去給其他廠商加工廠,不是全部都是載去賣掉,或無法確認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侵占之物料中,係包含附表編號4、6所示之677981 DN80成品1籠、OPUS把手2籠、DN65、DN80、G130成品各1籠,應可採憑。至被告抗辯有將上開成品送貨予其他廠商之事實,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上開成品數量,比對各監視器畫面影片所示籠車及成品大小、裝載程度,佐以原告提出之丸料、677981 DN80、677911 DN65、OPUS把手口、G130-TF成品近照及秤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足之處,堪認相符;被告復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前揭成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之處,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附表編號4、6所示之677981 DN80成品1籠、OPUS把手2籠,及DN65、DN80、G130成品各1籠遭侵占所受之損失,各為人民幣80,151元、新臺幣456,441元、人民幣51,341元、人民幣82,736元、新臺幣84,02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5所示之304丸料1板(2,345公斤)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侵占304丸料1板(2,345公斤)等情,固提出過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依過磅單所載之入廠、出廠日期為113年6月24日,距離被告行為時間,已近1個月,且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侵占者,即為該過磅單所示之304丸料1板。另依被告於景坤號回收廠變賣其侵占所得之物料總重量共計18,490公斤,扣案物料重量為15,665公斤,兩者差距為2,825公斤(計算式:18,490公斤-15,665公斤=2,825公斤),依原告主張113年7月27日遭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之304丸料1板重量為2,345公斤,僅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OPUS把手2籠,共計各724.33公斤、748.06公斤,即已超過2,825公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景坤號回收廠外,被告是否另有其他銷贓之管道,則原告主張未取回304丸料之數量,尚難逕採信為真,其主張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304丸料1板,共計2,345公斤之損害,尚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7所示之304丸料1板(2,380公斤)、316L丸料1板(2,017公斤)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侵占304丸料2,380公斤316L丸料2,017公斤等情,固提出過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然訴外人鄭如松(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刑事案件主張取回316丸料之重量,已高達10,676.6公斤(見偵卷第153頁),且依景坤號回收廠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桂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於113年8月12日至景坤號回收廠,已扣得被告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10日所變賣之白鐵原料及廢料2,825公斤(見偵卷第39頁),原告是否已取回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侵占之白鐵原料,並非無疑其復主張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304丸料2,380公斤316L丸料2,017公斤之損害,自非可採
 ⒌空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生產677981 DN80成品,原有25件、568公斤,因遭被告侵占而無法依原訂時程出貨,被告重新生產,並以空運方式寄送,受有額外支出空運費用新臺幣92,557元之損害,並提出空運請款單、出口報單、發票及包裝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惟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僅以原告所提空運請款單、出口報單、發票及包裝明細等,尚難證明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該筆支出之損害,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540,467元(計算式:456,441元+84,026元=540,467元)、人民幣214,228元(計算式:80,151元+ 51,341元+82,736元=214,228元) 
 ㈢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敘明訴之變更後,如何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事實及理由(參本院卷第197頁),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均自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算,並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0,467元、人民幣214,228元,及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67元、人民幣214,228元,及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載運時間
刑事判決認定侵占物品、數量
原告主張實際侵占之物料、成品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計算方式
1
113年6月29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2,900公斤
同左
-
-
2
113年7月6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2,800公斤
同左
-
-
3
113年7月13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2,600公斤
同左
-
-
4
113年7月20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2,800公斤
①316L丸料1板(2,043公斤)

-
-
②677981 DN80成品1籠
人民幣80,151元
DN80以316丸料(即CG3M)製造,每一售價為人民幣2585.5元(原證7:出貨單),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侵占數量為1籠31個,所受損失應為人民幣80,151元。 
③OPUS把手2籠(每個重量1.13公斤,各641、662個,共計各724.33公斤、748.06公斤)
新臺幣456,441元
OPUS把手不單獨出售,比照同以304丸料製成之鑄件8804本體1件,單價新臺幣730元,重量2.355公斤(原證5:出貨單),以304丸料製成之鑄件,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310元(計算式:730元÷2.355公斤=3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損失為新臺幣456,441元(計算式:724.33公斤×310元+748.06公斤×310元=456,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113年7月27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2,600公斤
①304丸料1板(2,345公斤)(原證11:過磅單)

新臺幣218,085元
304丸料採購單價每公斤新臺幣93元(原證10:採購單、發票)×2,345公斤=218,085元
②模頭黏成品1.5籠
-
-
6
113年8月3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1,965公斤
①304丸料1籠(重量不詳)
-
-
②模頭1籠
-
-
③DN65、DN80、G130成品各1籠
人民幣51,341元

DN65以316丸料(即CG3M)製造,每一售價為人民幣1901.5元(原證9:出貨單),被告於113年8月3日侵占數量為1籠27個,所受損失應為人民幣51,341元
人民幣82,736元
DN80以316丸料(即CG3M)製造,每一售價為人民幣2585.5元(原證7:出貨單),被告於113年8月3日侵占數量為1籠32個,所受損失應為人民幣82,736元。 
新臺幣84,026元
G130-TF 2"以316丸料(即SCS14)製造,因G130-TF 2"不單獨出售,比照同以316丸料製成之鑄件GP90068排氣閥,單價為86元,單重0.216公斤(原證6:出貨單),以316丸料製成之鑄件,每公斤單價應為398元(計算式:86元÷0.216公斤=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8月3日侵占數量為1籠26個,所受損失應為84,026元(計算式:每一重量8.12公斤×26個×398元=84,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113年8月10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
2,825公斤
①304丸料1板(2,380公斤)
 (原證11:過磅單)
新臺幣221,340元
304丸料採購單價每公斤93元(原證10:採購單、發票)×2,380公斤=221,340元
②316L丸料1板(2,017公斤)
 (原證13:過磅單)
新臺幣238,006元
306L丸料採購單價每公斤118元(原證12:採購單、發票)×2,017公斤=238,006元
③模頭1籠 
-
-
合計

總重量:18,490公斤、變賣金額:81萬3,560元

新臺幣1,217,898元
人民幣214,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