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宗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49,222元(計算式:新臺幣540,467元 元+人民幣214,228元×第一審擴張
訴之聲明日即114年8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42=1,449,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697元;若上訴人就原判決僅提起「部分」上訴,即應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自行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