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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15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