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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存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拍賣其股票,賣掉後卻同時要求原告與其訂立每個月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款15年,共計89萬元之契約,則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股票扣押賣掉的行為很惡劣,即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5萬7,579元之不當得利
三、經核,原告起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為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主營業事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原告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經被告自行陳報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址亦為臺北市中正區之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