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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葉佳雯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