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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何兆芳  
            杜筠晴  
            杜家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軒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債務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慶福為被繼承人杜興展父親,甲○○為杜興展之配偶,丙○○及乙○○均為杜興展之子女,原告與杜興展親人間鮮少連絡。杜興展於民國97年3月27日死亡時,甲○○僅高職畢業,丙○○、乙○○分別為10歲、5歲均為未成年人,杜興展死亡時亦未留有積極財產,甲○○又不具備辦理拋棄繼承相關知識及能力。且杜興展死亡今已逾15年,於杜興展生前復未聽聞有任何債務,亦未受任何被告通知,竟於114年4月21日獲悉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舜字第50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杜慶福死亡近20年,被告與杜慶福間給付票款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迄今逾20年,期間未向原告為任何債權主張,對原告自無中斷消滅時效效力,先位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系爭債權對原告已逾15年不請求而消滅,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繼承遺產,自不負清償系爭債權責任。故於114年5月12日起訴。於114年5月14日以民事異議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請求廢棄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為法定限定繼承責任。㈡額定被繼承人杜興展之遺產,為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不得逾該遺產數額。㈢准原告為法定限定繼承陳報,以進行清算程序。
三、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書狀並記載其所提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可由本院管轄,請審酌雙方社經地位懸殊,由本院管轄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7條係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規定,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管轄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已如前述,則本件僅能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與雙方社經地位無關,原告主張由本院管轄,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