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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辜靜君  
參  加  人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廷  
被      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前段關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已敘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誤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