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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明毅  



被      告  趙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林明毅、趙宜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9,2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林明毅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克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邀同被告林明毅、趙宜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現為1.715%)加1.71%機動計息(即1.715%+1.71%=3.42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3年3月21日訂立債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4年9月24日,其餘約定內容不變。原告撥款後,被告米亞克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嗣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米亞克公司尚欠本金124萬9,2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米亞克公司於10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林明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1.705%機動計息(即1.72%+1.705%=3.42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被告米亞克公司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2月,嗣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米亞克公司尚欠本金41萬6,26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林明毅、趙宜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之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米亞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明毅、趙宜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