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偉辰
曾芝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56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庫奇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趙偉辰、曾芝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依短期放款
按年率3.5%計息,
嗣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參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2、3、5條)。後庫奇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依
上開契約撥貸之短期
擔保貸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又於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10年9月30日起,將上開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自110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6日止,增加寬限期9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參借據第1、2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參授信約定書第15條)。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9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204,567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司促字5292號卷第7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庫奇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趙偉辰、曾芝毓為被告庫奇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庫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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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