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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何佳音  
被      告  查文正  
訴訟代理人  查仁皓  
被      告  查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查沛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來德富公司自11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就查沛君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查沛君應與來德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1,2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查文正名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被告查沛君明知自身無力清償積欠原告負債之情況,仍為系爭移轉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查沛君、查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所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查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興普登字第1135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查文正部分:被告查文正與查沛君為父子關係,被告查沛君為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因來德富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2人於113年3月間達成借貸合意,由被告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查文正,以擔保後出借予被告查沛君之借款;被告查文正為取得出借予查沛君之資金,請其母親即訴外人查黃燕玉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至被告查文正名下,加計被告查文正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後,再以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於113年7月10日取得250萬元貸款後,隨即於同日借貸170萬元予查沛君,並依查沛君指示匯入來德富公司帳戶。是系爭移轉行為係為擔保借款人被告查沛君償還170萬元借款債權,如被告查沛君日後未能償還170萬元之借款債務,得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查沛君積欠被告查文正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6年,被告查沛君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實際交易價值不高,被告查文正就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銀行評估價值後核貸250萬元,被告查沛君則就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取得借款170萬元,已取得相當之對價,貸款利息今亦由被告查文正繳納,系爭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無償行為,並未減少被告查沛君之資力,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查沛君已成年而經濟獨立,其與查沛君雖為父子關係,但不知查沛君具體之財產、信用、債權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查沛君部分:被告查沛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間縱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仍應實質認定當事人間之債權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讓與擔保契約,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參照)。讓與擔保契約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實務上認類此契約關係,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讓與擔保固為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故擔保權人對債務人須有擔保債權存在,讓與擔保之設定人與擔保權人得以將來預定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可資推論)。
 ㈢原告係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先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訴訟,及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被告查文正表明其於本件之主張及抗辯均與另案相同,兩造均引用另案之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51、183至184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來德富公司於11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來德富公司自11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就查沛君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查沛君應與來德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1,2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及被告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查文正,原告於11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此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08180號函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45至48、65至85、93至105頁),信為真實。
 ⒉被告查文正為被告查沛君父親,被告查沛君為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查文正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3年5月22日自被告查沛君受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及於113年5月28日自其母親查黃燕玉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被告查文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查文正於113年7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華南銀行於113年7月10日核撥250萬元貸款後,被告查文正於同日匯款170萬元至來德富公司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查文正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另案提出之移轉契約書、被告查文正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另案卷第143至149頁)。參酌被告2人於113年3月28日簽立借款及擔保協議書,約定被告查沛君向被告查文正借款,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等語(見另案卷第279頁),可知借款及擔保協議書之作成時間,早於系爭移轉行為,系爭移轉行為之移轉目的係為擔保預計籌措並交付之借款,移轉行為係基於既存擔保契約約定。從而,被告查文正抗辯其與查沛君於113年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借貸合意,被告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查文正,以擔保被告查文正日後出借予被告查沛君借款之還款,且被告查文正於113年7月10日已交付借款170萬元予被告查沛君(滙入被告查沛君指定之來德富公司帳戶),如被告查沛君日後未能償還被告查文正17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查文正即得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借款債務乙節,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查沛君向被告查文正借款時,即同意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被告2人移轉當時即有借貸合意,被告查沛君自被告查文正取得170萬元借款,如其日後無法償還借款,被告查文正得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以抵償被告查沛君積欠之借款債務。準此,被告查沛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經濟目的,在於擔保預定發生之借款債務,則該移轉與受擔保債權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系爭移轉行為,自屬有償行為。縱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即170萬元),此僅係擔保權人即被告查文正於將來被告查沛君不履行債務時,負有清算義務,不影響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查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查文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