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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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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
受  罰  人  張正岳
上列受罰人就原告程軍睿等人與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金事件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岳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2月26下午4時10分到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應訊。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另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原告程軍睿等人與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金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及同年12月18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作證,並對受罰人住所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證人卻未遵期到場作證,亦未向本院陳明未到場之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就起訴書所附協助銷售佣金證明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受罰人為該等證明書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在證明書上用印,對兩造間之上開證明書之真偽,受罰人之證言攸關重要,卻二次無故不到場作證,依上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本院已定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仍依兩造聲請而為證人,應 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另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