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張育碩
張清棋
林媺倩
被 告 和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