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思瑀
張翔嵎
共 同
被 告 江春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茲
被告持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業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二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對原告張翔嵎強制執行其於鴻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於原告將保時捷CaymamS98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辦理過戶及交付
上開車輛予被告張翔嵎同時,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其理由略為:「被告陳思瑀為被告張翔嵎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依買賣之對待給付,由原告辦理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張翔嵎,應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張翔嵎與被告間就上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
法律關係為買賣(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原告陳思瑀則為原告張翔嵎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好後,交付與原告張翔嵎之同時,原告二人始有連帶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
惟被告委託謝宗穎律師與原告二人約定於113年8月21日在臺中區監理所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張翔嵎攜同中古車商即雙大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欣豪及賈俊益律師到場,經張欣豪以行車檢查電腦檢驗發現系爭車輛第二汽缸點火異常,且引擎蓋、大燈處均有石頭撞傷、刮傷等瑕疵,而里程數更由112年5月初的72,581公里增加至79,097公里,多出6,516公里,已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故原告張翔嵎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
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之
存證信函中更明確拒絕修繕系爭車輛,足見已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約定之意思甚明。原告自得依
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為
解除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
退步言之,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當下有前述所指之瑕疵,原告於瑕疵補正前,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失其依據。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裁定認被告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僅係形式審查,與本件認定並無關聯。
(四)縱認為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等均無理由,然系爭車輛確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減少價金,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減少之範圍內,亦失其依據。
(五)以上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9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64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
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6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原告張翔嵎,受託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已核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扣得原告張翔嵎371,194元之存款(內含手續費250元)債權應移轉於被告,請被告自行與該銀行聯繫取款事宜之
執行命令,並於114年10月22日全案(即本院受託執行部分)
報結,除曾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審閱外,復有上開執行命令(稿)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
(一)原告陳思瑀
非本院受託執行之債務人,其提起本訴即欠缺原告
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張翔嵎於本院受託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64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分別欠缺原告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