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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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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王禹心(原名王蒔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景鑫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