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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朱啓嘉即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90元,及其中新臺幣529,217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90元,及其中529,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57萬元,並由原告任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與台新商銀間之保險契約賠償562,690元(含本金529,217元、利息30,430元、及遲延利息3,043元)。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舉、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台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商銀562,690元後,已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