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啓嘉即朱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90元,及其中新臺幣529,217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90元,及其中529,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57萬元,並由原告任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與台新商銀間之保險契約賠償562,690元(含本金529,217元、利息30,430元、及
遲延利息3,043元)。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舉、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及授權書、台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商銀562,690元後,已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