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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峻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翔云  
被      告  超富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活性碳吸附催化脫附處理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於安裝上開設備並經過被告驗收後,被告尚有價金尾款(含追加設備款)共新臺幣(下同)3,879,469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設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本院管轄區域,且系爭契約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