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成法
被 告 基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時為劉佩真,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李國忠、李嘉祥,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檢附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檢附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93至99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基誠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2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5575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被告何鴻燊為被告基誠公司唯一股東,並已選任被告何鴻燊為清算人
等情,此有被告基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被告何鴻燊為被告基誠公司之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㈢被告基誠公司、何鴻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誠公司於112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目前尚欠51萬5929元。借款期間5年,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依契約書第6、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基誠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於113年11月1日支票遭拒絕往來處分,依契約書第11條,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雖屢經催討,被告
迄今未來行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基誠公司、何鴻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基誠公司、何鴻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基誠公司向原告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何鴻燊為被告基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何鴻燊自應與被告基誠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