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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發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室內衛浴石材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予原告,原告雖依系爭A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訴外人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生公司)已將其於110年5月28日發包予原告之「外牆、地坪、樓梯、浴缸蓋板及門檻石材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之地板排水阻塞、滲水、汙水管堵塞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31萬0,892元(下稱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即外牆、地坪修繕工程127萬5,542元、一樓車庫通水管工程3萬0,100元、勘驗費用5,25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償還請求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法讓與被告,被告以系爭債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並以抵銷後餘額為反訴請求,認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其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712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5月12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發包系爭A工程予原告,約定總價金110萬元(未稅),系爭A工程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於113年2月間完工。113年2月5日原告開立系爭A工程尾款50%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款」金額合計61萬0,712元(含稅)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收受系爭發票後未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712元。關於反訴部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馥生公司發包之系爭B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又系爭瑕疵,馥生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馥生公司就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無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61萬0,712元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抵銷後之餘額70萬0,180元。另馥生公司於113年5月初已發現系爭瑕疵,而馥生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下稱114年5月22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136萬9,547元瑕疵修繕費用,且迄至114年6月間始轉讓132萬2,072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下稱系爭132萬2,072元債權)予被告,被告並於114年8月2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系爭B工程於111年12月底驗收完成、於112年1月交屋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馥生公司請款保留款前之完工驗收款,馥生公司遲至113年5月3日才核退保留款,則依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B工程已於113年1月保固期滿,故被告反訴依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為此,本訴部分依系爭A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712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尚未給付上開61萬0,71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所請求之上開61萬0,712元,經被告以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109年間被告欲興建系爭住宅,被告與馥生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馥生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B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於系爭B工程完工後使用時,發現系爭住宅外牆石材間縫隙裸露於外、車庫地坪未做洩水坡度,於113年3、4月間修繕後致地坪高低不平及排水受阻、二樓天井區地坪、二樓天井區排水孔、二樓陽臺區地坪等地板排水阻塞、滲水、汙水管堵塞等瑕疵,通知原告修繕未果,被告與馥生公司另尋訴外人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形公司)進行檢測及修補作業,額外支出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期限約定,馥生公司對於原告具有系爭債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馥生公司於114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將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抵銷上開61萬0,712元後,原告自不得就上開61萬0,712元再向被告請求。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以系爭債權抵銷原告上開61萬0,712元後,尚有餘額70萬0,180元未受清償,自得向原告請求。被告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被告70萬0,180元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0,18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馥生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馥生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其中之「外牆、地坪、樓梯、浴缸蓋板及門檻石材工程」發包予原告(即系爭B工程)。
(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發包系爭住宅之「室內衛浴石材工程」予原告(即系爭A工程),約定總價金110萬元(未稅),系爭A工程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於113年2月間完工(見本院卷第19頁)。
(三)113年2月5日原告開立系爭發票。
(四)113年5月3日馥生公司給付原告系爭B工程5%之保留款(即尾款之一半)。至此,馥生公司合計共給付原告系爭B工程95%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9頁)。
(五)113年5月20日象形公司至系爭住宅現場進行勘查專業建議系爭B工程改善方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六)113年5月24日馥生公司與原告相約於113年5月27日討論系爭B工程「外牆要打矽利康」及「天井地板、露台地板有水氣」問題。馥生公司與原告並於113年5月28日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291頁)。
(七)113年6月2日被告於系爭住宅舉辦新居落成宴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八)113年6月18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予馥生公司及原告,通知馥生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3項、第9條(律師函記載之第10條應為誤植)「完工驗收交屋」第4項第2、3款等約定,請求馥生公司請於文到15日內將二樓陽露台(含天井區)地板石材工程全部拆除並按標準施工重做,並將所列缺失部分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
(九)象形公司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5日就系爭B工程之改善工程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十)113年7月31日被告委由象形公司拆除完工地坪大理石工程。
(十一)114年4月15日朝為衛生工程行開發票給馥生公司(見本院卷第186頁)。
(十二)114年4月17日金順包通衛生工程行開發票給馥生公司(見本院卷第186頁)。
(十三)114年5月22日馥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即114年5月22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被告接連反應:二樓前露台、後露台(天井區)地板排水阻塞,積水不散、外牆石材無填縫處理、一樓車庫地坪(花崗岩)施作時沒有將排水孔之泡綿填塞物取出等施工品質不良,請求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原告於114年5月2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39頁)。
(十四)114年5月2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馥生公司,並副本予被告,表示前項問題與原告施作之地坪石材工程無關,原告並請求馥生公司給付原告系爭B工程剩餘之5%保留款(即尾款之一半)(見本院卷第179頁)。
(十五)114年5月30日馥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十六)114年6月2日馥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已將對
  原告就施工不良之地板排水阻塞、滲水、汙水管堵塞(即系爭瑕疵)之系爭132萬2,072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該函。
(十七)114年8月27日被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原告主張抵銷及請求返還瑕疵修補費用。原告於114年8月28日收受該書狀。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A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5成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款」合計61萬0,712元(含稅),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B工程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B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期限約定,應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並主張抵銷及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70萬0,180元(含稅),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瑕疵修補費用132萬2,072元(即系爭132萬2,072元債權)之細項為何?
 ⒊系爭B工程於何時全部竣工經馥生公司驗收合格並交給被告?
 ⑴系爭B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給付條件為何?
 ⑵系爭B工程於何時交給被告?
 ⒋就系爭瑕疵,馥生公司於何時發現?
 ⒌馥生公司就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⒍就系爭瑕疵,馥生公司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若有,證據為何?
 ⒎馥生公司就系爭瑕疵支出費用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A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5成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款」合計61萬0,712元(含稅),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發包系爭A工程予原告,約定總價金110萬元(未稅),系爭A工程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於113年2月間完工。113年2月5日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等情,有報價單、請款單、系爭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以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瑕疵修補費用132萬2,072元(即系爭132萬2,072元債權)之細項包含象形公司113年7月2日、113年7月5日報價單所載之外牆、地坪修繕工程127萬5,542元、朝為衛生工程行、金順包通衛生工程行施作之一樓車庫通水管工程3萬0,100元、及象形公司勘驗費用5,250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等情,有證人盧守正(即馥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馥生公司讓與給被告的債權132萬2,072元就是象形公司報價單與兩張通管發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其主張之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即為114年6月2日馥生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之系爭132萬2,072元債權,然為訴訟上考量,僅就有上開單據(即象形公司113年7月2日、113年7月5日報價單、朝為衛生工程行發票、金順包通衛生工程行發票)之金額為所受讓債權內容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應堪採信。
(三)被告對於尚未給付上開61萬0,712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61萬0,712元工程款,經被告以系爭債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查,系爭A工程及「3F主淋浴間座椅追加」已於113年2月間完工,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上開61萬0,712元予原告。是原告基於系爭A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1萬0,712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61萬0,71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並已於113年2月5日開立系爭發票並寄給被告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3年2月5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202頁)。又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6日向系爭A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所載之被告聯絡人「卓課長」催告:「卓課,我們50%剩下的請款,不知何時會下來?」、「卓課,午安,會計同事問我發票及請款何時下來喔?請幫我詢問一下,謝謝」等語,「卓課長」則回以:「有喔…反應上去了…如果有消息再跟您說」等語,有系爭A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原告與被告聯絡人「卓課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7頁)。足認系爭發票至遲已於113年4月16日經被告聯絡人「卓課長」反應給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催告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B工程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B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期限約定,應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並主張抵銷及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70萬0,180元(含稅),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無施工不良之地板排水阻塞、滲水、汙水管堵塞等瑕疵(即系爭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施工不良之地板排水阻塞、滲水、汙水管堵塞等瑕疵(即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原告則辯稱系爭瑕疵均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盧守正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向馥生公司反應系爭住宅一樓天花板大概是玄關、餐廳、廚房位置漏水。113年6月4日象形公司建議打開看有無積水的現象,打開二樓天井地板後,前端沒有積水,在靠近採光罩附近排水孔有積水,那是洩水坡度比較低的地方,也發現益膠泥有部分擠壓到排水孔,排水孔部分堵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核與證人許瑞生(即時任被告工程顧問)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跟我講系爭住宅一樓玄關、餐廳天花板有漏水的問題,但被告不確定是不是石材的問題,馥生公司有進行檢查,包括樓下天花板、樓上天井地坪石材。113年6月4日挖開二樓天井地坪石材,發現石材的水泥團貼與團貼間有空隙,空隙間有積水。石材裡面有水就會往下流到一樓餐廳天花板的位置,因修繕石材後一樓漏水的問題就解決了,所以我推測是上面原告施作石材的問題導致漏水。石材雖是貼在樓板的地坪水泥上,但樓板本身不會生水,所以不會造成漏水,有的話是上面石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一致,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施工不良之地板排水阻塞、滲水之瑕疵(下稱系爭地板施工瑕疵)等情,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乙證10之汙水管堵塞之瑕疵(下稱系爭汙水管堵塞之瑕疵)云云,並提出排水孔水路遭益膠泥封住之照片為證(即乙證10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證人盧守正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無法確認乙證10之照片即為我所述之排水孔被益膠泥堵住之照片。朝為衛生工程行、金順包通衛生工程行開發票給馥生公司的發票,是一樓「水風箱」被塞住通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36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汙水管堵塞之瑕疵係原告所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系爭汙水管堵塞之瑕疵乙情,難認可採。
 ⑶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有地板排水阻塞、滲水之瑕疵(即系爭地板施工瑕疵),應堪採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有汙水管堵塞之瑕疵(即系爭汙水管堵塞之瑕疵),要難採信。
  ⒉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4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自應舉證證明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被告始得請求償還修補瑕疵費用。
 ⑵系爭B工程雖因原告施工不良而有系爭地板施工瑕疵,然馥生公司未於113年5月初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修補之費用:
 ①原告主張依證人盧守正於言詞辯論之證述,可知馥生公司於113年5月初,即發現系爭B工程有外牆打矽利康、天井地板、露台地板有水氣等問題,而馥生公司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馥生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被告則辯稱漏水問題出現僅係一種「結果」事實之發生,與「發見承攬物具有瑕疵」仍有差別,蓋馥生公司係於113年6月4日打除地坪石材、了解地坪內之積水狀況後方得發現、確認是「原告承攬之系爭B工程」出現瑕疵,故馥生公司發現瑕疵之時點應為113年6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7、405至408頁)。經查,證人盧守正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大約是113年5月初被告跟我反應系爭B工程外牆打矽利康、天井地板、露台地板有水氣。我有在113年5月24日透過訴外人賴曉真(即馥生公司副總)要找原告的負責人討論系爭B工程的「外牆打矽利康」、「天井地板、露台地板有水氣」等問題,原定113年5月27日要談,但改成5月28日談,該日有談到地坪要補矽利康,外牆也要打矽利康,抓漏的部分我們馥生公司先行找出滲水點,再確認漏水的地方。當場我有跟石聖公司特別提醒說地坪沒有填矽利康是不對的工法,他當場承諾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依上開證人盧守正之證詞可知,馥生公司於113年5月初即發現系爭B工程有外牆未打矽利康、天井地板、露台地板有水氣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馥生公司應於發現上開瑕疵即113年5月初起1年內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馥生公司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馥生公司是否知悉外牆打未打矽利康、天井地板、露台地板有水氣等瑕疵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是被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②被告復辯稱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除原告自行收受外,馥生公司收受後亦有於113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存證信函傳送予周志勳(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可認馥生公司即有通知原告修繕系爭瑕疵。而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即有定15日之期限要求馥生公司及原告應修繕瑕疵,當可認馥生公司亦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又馥生公司嗣亦於113年6月28日將象形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傳送予周志勳參考(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而經周志勳回覆:「不合理」、「這些你要買單嗎?」、「有時候太軟弱應該不是最好的方式,如果這個你全部都吞了你覺得其他的會沒有問題嗎?」,是觀之周志勳回覆之意旨,可知原告早已無修繕之意願,亦認為其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後續亦無任何修繕之行為,致使馥生公司僅得於113年7月間,委請象形公司進行修繕。可認馥生公司確已留相當之期限,待原告履行,惟原告並無履行之意願,亦確實未履行,則可謂馥生公司業已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之規定云云。
  經查,觀諸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收件人記載:「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收件人記載:「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恩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函請台端於文到十五日內就所列工程項目修繕完畢等事,敬請查照」、說明二、(四)記載:「為此,特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馥生公司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將二樓陽露台(含天井區)地板石材工程全部拆除並按標準施工重做,並將所列缺失部分修繕完畢,屆期若仍未能處理,本公司將依法提起相關訴訟程序追究賠償責任,希勿自誤為禱」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係被告請求馥生公司拆除重作或修繕,並馥生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之記載。又觀諸113年6月19日周志勳與盧守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盧守正:有收到存證信函嗎?周志勳:沒有。什麼。盧守正:(傳送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係盧守正將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拍照傳給周志勳,且證人盧守正亦證稱: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拍照傳給周志勳後,周志勳已讀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馥生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之對話。再觀諸113年6月28日周志勳與盧守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盧守正:恩門石材的估價單。周志勳:我在國外。盧守正:麻煩你轉給副總。周志勳:不合理。這些你要買單嗎?盧守正:你呢?周志勳:當初施工方式都有大家的簽名,我覺得你應該堅持你自己應該有的權益,有時候太軟弱應該不是最好的方式,如果這個你全部都吞了你覺得其他的會沒有問題嗎?盧守正:約時間討論如何解決,最後還是要約3方討論如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係盧守正將象形公司於113年6月28日的報價單拍照傳給周志勳,請周志勳轉給副總,而周志勳向盧守正表示盧守正應該堅持自己應該有的權益,足見並非馥生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之對話。又馥生公司114年5月22日存證信函係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並非馥生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之催告。
 ③從而,縱原告施作系爭B工程有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但被告既未舉證馥生公司於113年5月初發現瑕疵後1年內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有何不修補或拒絕修補之行為,是馥生公司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又被告主張之馥生公司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無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61萬0,712元承攬報酬中為抵銷,並以抵銷後餘額70萬0,180元為反訴請求可言。
 ④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0,180元,暨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期限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①觀諸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馥生公司)驗收合格並交給客戶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原圖樣負責無價修護,如延期不照辦則由甲方自辦,一切修復費用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系爭B工程就保固條款已有約定瑕疵處理程序,而馥生公司如欲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修補費用,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如原告延期不照辦,馥生公司始可自辦,再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修補費用。惟,縱原告施作系爭B工程有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但被告未舉證馥生公司於113年5月初發現瑕疵後1年內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已如前述,即難認馥生公司已履行上開保固條款約定之瑕疵處理程序,是馥生公司無從依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期限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又被告主張之馥生公司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無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61萬0,712元承攬報酬中為抵銷,並以抵銷後餘額70萬0,180元為反訴請求可言。
 ②綜上,被告依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期限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0,180元,暨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汙水管堵塞之瑕疵(即系爭汙水管堵塞之瑕疵),已不可採;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B工程有地板排水阻塞、滲水之瑕疵(即系爭地板施工瑕疵),雖可採信,惟被告未舉證馥生公司於113年5月初發現瑕疵後1年內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故馥生公司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則被告主張之馥生公司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均已如前述,是本院亦無須再就其餘爭點即:系爭B工程於何時全部竣工經馥生公司驗收合格並交給被告、系爭B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給付條件為何、系爭B工程於何時交給被告、馥生公司就系爭131萬0,892元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馥生公司就系爭瑕疵支出費用若干,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B工程有無系爭瑕疵以外之瑕疵部分,並不影響馥生公司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地板施工瑕疵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系爭A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系爭B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㈠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0,180元,暨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