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
一、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4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之部分,應合併計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793元(計算式詳附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