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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4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至116年2月26日止,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4%計算,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5.267%。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4年3月23日後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9,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信為真。從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452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