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4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至116年2月26日止,
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4%計算,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5.267%。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自114年3月23日後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9,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452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