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俊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