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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充;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