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㈠「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充;㈡「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