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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被      告  賴虹吟  
            林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買賣契約將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安裝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2,000元,如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12,000元等語;原告前主張系爭衛浴設備為訴外人賴呈瑞授權其家人即本件被告林惠瑛、賴虹吟及訴外人賴宇平向原告訂購提起前案訴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呈瑞給付買賣價金61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認定原告未舉證賴呈瑞曾授權其家人代為購買系爭衛浴設備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審理中,是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係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原告與賴呈瑞間就系爭衛浴設備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