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賴虹吟
林惠瑛
共 同
被 告 劉文華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在前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