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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彭湘淳  
被      告  關智耀即德臣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2%、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4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3,0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簽訂同額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5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止,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各加計週年利率0%及0.5%機動計息(現為1.72%、2.22%),並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被告分別自114年3月5日及同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4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尚餘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
1

786,951元
1.72%

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0.172%
自114年3月6日起
至114年9月5日止
0.344%

自114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793,006元
2.22%
自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2月6日起
至114年8月5日止
0.444%
自114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9,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