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59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素有往來,由原告出售液鹼等商品予被告。
詎被告就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14年4月2日間出貨之貨款均一再遲付,已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72萬5970元,原告於114年3月間曾與被告商談,被告雖稱會慢慢清償,然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97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5至1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液鹼等商品後,尚欠貨款272萬597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97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