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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展

被      告  蘇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4,1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宣公司) 於民國110年1月4日,邀同被告蘇宏展、蘇良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自110年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如有逾期繳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泰宣公司於114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124萬4,112元,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114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1.955%,即為3.675%,原告自得向泰宣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以3.675%計算之利息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而蘇宏展、蘇良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4,11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通知繳款書函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借據約定,泰宣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皆已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泰宣公司返還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蘇宏展、蘇良峻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4萬4,11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