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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政祥  
被      告  曾妙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5688元;及其中: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2萬42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6萬2227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2萬9449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7萬9799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於114年8月13日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永欣公司)、曾政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永欣公司邀同被告曾政祥、曾妙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400萬元、200萬元,年利率均為百分之2.78(依土地銀行指標利率1.72%+1.06%),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115年4月28日;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100萬元、100萬元,年利率均為百分之2.2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115年10月17日,上開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上開40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於114年3月28日起,就上開1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於114年4月17日起,均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309萬5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妙文則以:伊當初係全永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才會就公司之債務簽連帶保證,伊於114年3月28日已退出公司經營,同時也有變更登記,目前全永欣公司之股東為曾政祥及其兒子,曾政祥當初有簽切結書向伊表示會更換伊的連帶保證人身分,但後來曾政祥沒有去辦理,伊有對全永欣公司及曾政祥聲請支付命令,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全永欣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利率(月調)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據(見本院卷第13-67、81-114頁),而被告曾妙文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認為真。雖被告曾妙文以前詞為辯,既原告並為同意免除被告曾妙文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則被告曾妙文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全永欣公司、曾政祥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曾妙文所辯尚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4,000,000元
1,124,213元
2.78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562,227元
2.78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元
529,449元
2.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00,000元
879,799元
2.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