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政祥
被 告 曾妙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5688元;及其中: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2萬42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6萬2227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2萬9449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7萬9799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13日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被告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永欣公司)、曾政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永欣公司邀同被告曾政祥、曾妙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400萬元、200萬元,年利率均為百分之2.78(依土地銀行指標利率1.72%+1.06%),借款
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115年4月28日;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100萬元、100萬元,年利率均為百分之2.2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115年10月17日,上開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就上開40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於114年3月28日起,就上開1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於114年4月17日起,均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309萬5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妙文則以:伊當初係全永欣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才會就公司之債務簽連帶保證,伊於114年3月28日已退出公司經營,同時也有變更登記,目前全永欣公司之股東為曾政祥及其兒子,曾政祥當初有簽
切結書向伊表示會更換伊的連帶保證人身分,但後來曾政祥沒有去辦理,伊有對全永欣公司及曾政祥聲請
支付命令,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全永欣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利率(月調)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據(見本院卷第13-67、81-114頁),而被告曾妙文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雖被告曾妙文以前詞為辯,惟既原告並為同意免除被告曾妙文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則被告曾妙文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全永欣公司、曾政祥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曾妙文所辯尚不可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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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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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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