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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曾妙文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