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9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
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
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經查,
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語蓁及被告,聲請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其中張語蓁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於民國114年3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4年3月24日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
惟被告異議事由僅載明「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送達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故本件被告聲明異議效力
難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張語蓁,本件應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此外,張語蓁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由本院
非訟中心發給,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邀同張語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各乙紙,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乙紙,原告並撥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11年9月22日(撥款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被告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如借款因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一條)。
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各乙紙,於112年2月17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紙,原告並撥貸6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12年2月17日(撥款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被告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如借款因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一條)。
㈡
詎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7日,其中337,575元未依約還本,目前尚欠本金52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仍催告連帶保證人等儘速處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異議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卷第9-47頁、本院卷第77-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按期清償,並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27,897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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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