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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日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逸慈  
被      告  戴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萬6,12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6,5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209萬6,547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0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7,047元、違約2,531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6,125元(計算式:2,096,547元+2,7047元+2,531元=2,126,125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96,547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6月10日
(109/365)
4.32%
27,047元
2
違約金
2,096,547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6月10日
(102/365)
0.432%

2,531元
小計
29,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