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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朝思沐享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玟筑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4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57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思沐享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朝思沐享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告誤載為113年6月3日,逕予更正)邀同被告林玟筑、江俊德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並自113年6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且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訂約時為年息3.798%)浮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遭其他同業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報發生逾期,尚欠本金1,723,4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催收字第114964555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朝思沐享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玟筑、江俊德既為被告朝思沐享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朝思沐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